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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执行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桂玉与吴召林、吴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桂玉,吴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沈桂玉,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执行人吴妙辉,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诏安县人民法院(2011)诏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吴召林、吴妙辉应赔偿沈桂玉79420元,本案立案执行标的是两被执行人尚欠57450元。申请执行人沈桂玉于2014年2月12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吴召林、吴妙辉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桂玉与被执行人吴召林、吴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2011)诏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诏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