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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国与北京吉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北京吉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397号原告张国,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组织机构代码:80246313-8。法定代表人刘本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与被告北京吉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三元,由原告张国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