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胡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胡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30号。负责人罗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花溪区漓江路漓江花园xx栋x单元x楼。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丹、蒋跃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诉被告胡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丹、蒋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因购买鸿翔房开公司开发的四方河128号xx栋x-x-x号房屋于200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房借】字【工商】行【贵溪】支行(2004)年【10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6万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为被告胡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未如期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57.3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21.78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5479.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27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宏益房开辩称,已将应当提交的被告胡某的产权证、契税证、土地证等材料交付给原告,没有办理他项权证不是我方的原因,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某(借款人)、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8.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28号xx座x-x-x号房屋,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4、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8.6万元,但被告胡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7日,已累计逾期六次以上,尚欠原告本金32516.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34.69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胡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清偿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3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7日,已累计逾期六次以上,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2516.8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34.69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32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限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而本笔贷款合同项下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516.8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7日利息为434.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74元;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春龙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