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炳鹏与谢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鹏,谢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炳鹏,务工。被告:谢乐东,务工。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鹏诉被告谢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鹏、被告谢乐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鹏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7日归还;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归还;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归还;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合计为263000元。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另陆续向原告借款12次,计38840元。以上借款共计301840元。对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301840元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共计301840元,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条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184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个人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本人对借款已确认的事实。被告谢乐东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按6分计算,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当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最后一张借条是对前面所有借款的结算,并不是新增的借款,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3万元的利息。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十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没有借这么多钱,原告是以月息6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后再支付给被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不是当天借款,是之前分几次所借,经双方结算后所写;2013年11月23日借款是被告帮别人还的利息;对最后一张借条(借款结算单据)是双方的结算单,不是新增加的借款,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30多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乐东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7日归还;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归还;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8日归还;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3日归还;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十次借款合计为263000元。对上述十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七份借条、三份借款借据。另,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结算单据及个人声明,罗列了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以买飞机票给他人、KTV开业、借款付酒店等各种理由借款12笔,合计38840元,该单据载明:“以上借款本人已仔细查阅核实阅读与实际借款一致本人无异议;借款人谢乐东;××”;个人声明载明:“本人谢乐东(××)由于个人经济紧张故向张炳鹏借款借到人民币款项的借条数额真实有效,在未还款前借条长期有效并同意支付从使用日期到最终还款期产生的利息,由于父亲出面还款未还,导致款项拖欠至今,今做借条声明;声明人谢乐东;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2月16日”。上述借款合计为301840元,均未记明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张炳鹏持有被告谢乐东出具的七份借条、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结算单据、一份个人声明,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184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中七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另外几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张炳鹏可以随时向被告谢乐东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谢乐东偿还借款30184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借款月息6分,并从借款时就扣除当月利息及借款后已归还利息3000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炳鹏借款本金3018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谢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被告谢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2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