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刘海涛。被告杨华。原告刘海涛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被告杨华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刘海涛借款港币29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可随时追收,被告杨华立有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华向原告刘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折合人民币233600.00元(原借款为港币29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刘海涛借款港币2920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兹借到刘海涛港币292000.00元,此据”被告杨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海涛提出申请冻结被告杨华的存款240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东海分理处,帐号:31×××67),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该帐户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涛诉被告杨华借款港币292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杨华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折合人民币233600.00元,原告按汇率0.8计算,当前国家规定的汇率是0.82左右,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汇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33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海涛。如果被告杨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00元,诉讼保全费1688.00元,共4090.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