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恩思与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方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思,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方曼,方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吴恩思,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方曼,该厂投资人。被告:方曼,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方敬,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吴恩思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乔氏照明厂)、方曼、方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氏照明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氏照明厂、方曼、方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灯饰配件,未付货款共127120元。请求判令:1、被告乔氏照明厂偿还货款1271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方曼、方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2、对账单;3、录音光盘;4、乔氏照明厂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乔氏照明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方敬,2014年10月22日乔氏照明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方曼。乔氏照明厂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向吴恩思购��价值197550元的灯饰配件,扣除已付货款及退货的部分,乔氏照明厂尚欠吴恩思货款127120元。本院认为:乔氏照明厂与吴恩思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乔氏照明厂应当偿还欠吴恩思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发生时,方敬为乔氏照明厂的投资人,故其应对乔氏照明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乔氏照明厂现投资人为方曼,而乔氏照明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仅有相对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方曼的其他财产并不独立,故方曼亦应对乔氏照明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乔氏照明厂、方曼、方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响本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恩思货款1271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曼、方敬对被告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乔氏家居照明电器厂、方曼、方敬负��。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