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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贤松与李水秀、王杨兵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院长  签发核稿:局长意见:拟稿人:()桐执字第号共印份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164-1号申请执行人胡贤松,(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0********)。被执行人李水秀,(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5********)。被执行人王杨兵,(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73********)。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与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李水秀、王杨兵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胡贤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9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520元、执行费63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与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水秀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案款1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案款1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余款于2018年1月底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164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胡贤松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陆如有审判员姚平生代理审判员倪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代理审判员: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谢洁陆如有: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与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李水秀、王杨兵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胡贤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9000元、��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520元、执行费63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与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水秀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案款1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案款1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案款10000元,余款于2018年1月底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胡贤松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水秀、王杨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评议。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1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记录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