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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川A*****“思铂睿”小型轿车沿新犀路由郫县团结镇往新都区新繁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新繁镇民印村5组路段时被告人胡某由于对道路前行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急速前行与已在前步行的张某某(男,62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胡某驾车离开现场前去附近的“荣校”医院找医护人员到现场进行施救。当被告人胡某返回现场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