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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展平、倪思杨与杨长宁、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平,倪思杨,杨长宁,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杨展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根成,男,汉族。原告倪思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展平,男,汉族。被告杨长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展平、倪思杨与被告杨长宁、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成、被告杨长宁、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展平、倪思杨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原告杨展平在民生街与新3**国道南200米路东由南向北步行时被姜涛驾驶的陕ET39**号出租车碰撞受伤严重,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内损伤;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等,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16715.1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92.67元、误工费19201元、护理费1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56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2元(倪思杨18950元、杨建设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68元、鉴定费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长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T39**号出租车系被告杨长宁从被告出租公司租赁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5290.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T39**号系被告出租公司承包给被告杨长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正常年检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杨展平、倪思杨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杨建设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杨建设与原告杨展平系父子关系及原告倪思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欠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计算依据。5、租房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理发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杨建设还有其他子女应该承担抚养义务,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杨建设系残疾人,该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结算收据116715.17元无异议,对其余7张门诊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不认可。欠条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租房证明没有租赁合同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30天与常理不符,证言证明有异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80元收条不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出租公司质证对门诊票据7张予以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长宁质证意见同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出租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事故车承包给被告杨长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杨长宁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长宁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17628.1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2338元、被告杨长宁支付了95290.17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出租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姜涛驾驶陕ET39**号轿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与新3**国道南200米时,与行人原告杨展平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展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展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展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花费116715.17元(其中被告杨长宁支付了95290.17元),被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内损伤1)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审理中,原告杨展平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展平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5、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姜涛系被告杨长宁雇佣的司机,事故车陕ET3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被告杨长宁承包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92.67元,其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116715.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下余医疗费中7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与原告杨展平姓名不符,且存在2015年6月票据6张,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系,并存在两张复印费票据,故对其下余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1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有工资表月工资32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9199元(180天×32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元,其住院41天,每天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280元(41天×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6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78.4元,其提供有街道办事处及房主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478.4元(24366元×20年×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2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5832.57元。该起事故姜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展平负次要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比例应为9:1。事故车陕ET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承担10815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2957.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被告出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2957.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按90%承担108157.65元。以上合计201115.05元(赔偿时支付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二、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三、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