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正岭、陆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岭,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陆永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岭。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银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缪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永奇。上诉人张正岭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巴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大公司)、原审被告陆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大公司一审诉称:巴大公司与张正岭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饲料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陆永奇向巴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为张正岭对巴大公司所负债务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1年8月31日,张正岭欠巴大公司货款198200元,并向巴大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仅给付2万元,尚有178200元未能给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正岭立即给付巴大公司货款178200元;陆永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张正岭、陆永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正岭一审辩称,对欠巴大公司货款178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要求巴大公司单位提供所有由其本人签收的收货单据,并要求巴大公司的销售员居峰到庭进行核账。陆永奇一审辩称,为张正岭担保是事实,但要求巴大公司提供欠款凭证的原据以供质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巴大公司与陆永奇签订《担保书》一份,陆永奇自愿为张正岭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在巴大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3日,巴大公司与张正岭分别签订《饲料产品经销合同》、《饲料产品经销准则》各一份,约定由巴大公司向张正岭提供符合巴大公司企业标准的饲料,张正岭经销(含自用)巴大公司生产的饲料,在巴大公司指定的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的市场区域内销售。巴大公司的销售员居峰作为巴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饲料产品经销合同》中签名。嗣后,巴大公司陆续向张正岭供应饲料。201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账,张正岭累计下欠巴大公司饲料款198200元。当日,张正岭在巴大公司《欠款确认单》中“借款人确认”处签名确认。该欠款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982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同日,张正岭另向巴大公司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98200元的巴大公司《客户购货欠款凭证》一份,预订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该欠款凭证中另有巴大公司销售员居峰签名。此后,经巴大公司催要,张正岭给付巴大公司货款2万元,但余款178200元一直未付。巴大公司催款无着,遂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该院依法判令张正岭立即给付货款178200元,陆永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如东县人民法院发现巴大公司的销售员居峰可能涉及刑事,故将该案移交高邮市公安局处理。高邮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邮公(马)撤决字[2013]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局办理的黄宜被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11月28日,巴大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即形成本案诉讼。2013年12月17日,张正岭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为:一、2011年8月31日巴大公司《欠款确认单》中“借款人确认”处“张正岭”三字是否是张正岭本人所写;二、2011年8月31日巴大公司《客户购货欠款凭证》中“欠款人”处的“张正岭”与其他手写笔迹是否同期形成。2014年8月2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1年8月31日”巴大公司《欠款确认单》落款借款人确认处“张正岭”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1年8月31日”巴大公司《客户购货欠款凭证》中欠款人签字处“张正岭”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客户购货欠款凭证》中销售员签字处“居峰”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张正岭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5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巴大公司与张正岭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正岭于2011年8月31日结欠巴大公司货款198200元,后仅给付巴大公司货款2万元,尚欠巴大公司货款178200元至今未付,有张正岭签名确认及立具的巴大公司《欠款确认单》和《客户购货欠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张正岭欠款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张正岭虽对上述《欠款确认单》及《客户购货欠款凭证》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巴大公司《欠款确认单》落款借款人确认处“张正岭”手写签名字迹系张正岭本人的字迹,因张正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充足的理由予以抗辩,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该《欠款确认单》的证明效力,该《欠款确认单》足以证明张正岭的上述欠款事实。由于鉴定系由张正岭申请,且鉴定结论对其直接不利,故张正岭预交的鉴定费4540元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陆永奇自愿为张正岭所欠巴大公司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张正岭所欠巴大公司的上述货款178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陆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正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大公司货款178200元;二、被告陆永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张正岭所欠巴大公司货款178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张正岭、陆永奇共同负担;被告张正岭预交的鉴定费4540元由其自行负担。宣判后,张正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正岭实际尚欠巴大公司货款48200元。1、巴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峰另要求张正岭在农商行办理了另一张存折,用于巴大公司收款。张正岭通过该存折另支付了6万元货款(除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日的两笔5万元)。2、发生业务期间,因居峰多次向张正岭催要货款,张正岭曾经以现金支付给居峰货款7万元,由居峰在农商行存折上注明:截止2011年10月20日,张正岭分四次支付货款7万元。居峰系巴大公司的代理人,其收取货款系有权代理。二、原审法院审查不清,程序错误,仅凭欠款单就认定张正岭欠巴大公司178200元是错误的。1、《欠款确认单》和《客户购货欠款凭证》当时张正岭签署的是空白凭证,欠款金额等其他内容均不是张正岭所写。2、巴大公司应提交相关会计对账凭证,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巴大公司答辩称:一审过程中,根据张正岭的申请,对欠款确认单和欠款凭证进行了鉴定,在鉴定之前,原审法院与张正岭做了谈话笔录,张正岭明确只要鉴定是真实的,他对所有欠款事实都予以认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永奇同意张正岭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正岭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居峰是巴大公司的业务员,张正岭是经销商,居峰向张正岭收取过货款,他看见张正岭给过居峰现金,但不知道张正岭欠巴大公司多少货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正岭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活期存折一份,以证明张正岭通过该存折共向巴大公司还款11万元,除巴大公司认可的5万元外,另外还支付了6万元。另存折最后一页还证明巴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峰分四次共向张正岭收取现金7万元。2、核算明细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巴大公司收取了张正岭支付的货款,且表中有关款项与上述的活期存折具有关联性。巴大公司对张正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与本案无关。居峰在上面签字的7万元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且张正岭与巴大公司的经销合同第7条第3项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必须与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交给销售人员。2、对核算明细表不予认可。陆永奇对张正岭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张正岭给付的应当是货款,如果巴大公司认为不是货款,应要求居峰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正岭与巴大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经销合同》货款结算部分约定:张正岭的所有款项必须直接与巴大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张正岭不得让巴大公司的销售员或其他人员代收交货款或代结、代领折扣,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张正岭全部承担。以张正岭名义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巴大公司使用,用于巴大公司收款专用。该银行卡的开户名称为高邮市三垛信用社、卡号为62×××86。再查明,2011年7月24日,张正岭在江苏省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棚支行开立个人借记卡活期存折一本,账号为32XXX1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岭所欠被上诉人巴大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岭所欠被上诉人巴大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78200元。其理由:1、本案《欠款确认单》和《客户购货欠款凭证》明确载明,张正岭所欠巴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8200元,并由张正岭签字确认,巴大公司认可张正岭后来偿还了20000元,故应认定张正岭尚欠巴大公司货款为1782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正岭虽对其签字有异议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该签字为张正岭本人所签。张正岭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认可如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则认可欠巴大公司178200元货款的事实。现张正岭上诉又称,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凭证,欠款金额等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因张正岭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正岭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正岭认为,其通过活期存折另支付了6万元,且向巴大公司的代理人居峰支付了现金7万元,这些款项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正岭与巴大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经销合同》对货款结算明确约定:张正岭的所有款项必须直接与巴大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张正岭不得让巴大公司的销售员或其他人员代收交货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张正岭全部承担。并且明确了以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用于巴大公司收款专用。因此,即使张正岭通过32XXX11的活期存折中存入了相关款项,并给付了居峰现金,但因该存折并非合同约定的账户,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巴大公司并不认可相关款项已经给付,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正岭自行承担,而与巴大公司无关。如张正岭认为居峰收取了这些款项,那是其与居峰的另一法律关系,张正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故对张正岭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正岭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张正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屠新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