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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俊海与王洪志、沈界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海,王洪志,沈界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李俊海,男,汉族,42岁。被告王洪志,男,汉族,46岁。被告沈界靖,男,汉族,43岁。原告李俊海与被告王洪志、沈界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志、沈界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王洪志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一个月还款,沈界靖予以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说明。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3千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3%)。被告王洪志、沈界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集贤县王洪志今借李俊海3万元,一个月后还清。借款人王洪志,担保人沈界靖。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补充说明:借款3万元,沈界靖用18800元,王洪志用11200元,此款由二人共同还清。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补充说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补充说明,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22日,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故二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借款人应依据该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志、沈界靖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俊海借款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