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永林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尧城镇建设��合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林,南京金尧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徐元芝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林,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尧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元芝,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许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尧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尧公司)、原审被告徐元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尧公司原审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因拆迁安置得到坐落于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的房屋。2001年1月,两被告因装修借用坐落于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但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归还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所在金尧新村系该公司委托原告建设的安置户复建房,安置后剩余的房屋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处分权;2、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8年10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与被告许永林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原乌龙村下安泉���永林,常住户口3人,安置于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且许永林申请并于2005年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3、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学生登记表、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说明》,证明:2004年9月,被告许永林的女儿许颖入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就读,该校系本区尧化街道辖区的公办小学,金尧新村等3个小区均在该校就学区域,因该3个小区系拆迁复建房,办理的产权证较晚,所以该校要求这3个小区的居民子女入学时须出示相关单位的房屋居住证明,被告许永林的女儿入学时出示的是相关单位出具的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证明,户籍地址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办事处辖区内金尧新村等3个复建房小区在不具备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小区内居民孩子入学的拆迁安置房屋居住证明均���原告出具,原告工作人员考虑到该证明仅供孩子入学之用,故未核查拆迁协议中拆迁安置的房号,仅根据拆迁安置居民自报的房号开具证明;2004年5月14日,许永林因其孩子上学自报拆迁安置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住址要求出具证明,工作人员未核实拆迁协议,即按其自报房址出具了证明供其孩子上学之用;许永林的拆迁安置房仅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且于2005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并非许永林的安置房;5、证人李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14日以原告名义出具的证明系其所具体办理,因栖霞区实验小学新生申请入学时,要求提供居住证明,而许永林所在的金尧新村等3个小区当时都没有办理房产证,许永林的孩子入学时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李某没有核实拆迁协议,只是按照许永林自报的房号出具了证明,以方便许��林的孩子入学就读;6、南京市金尧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系由南京市金尧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而来。许永林、徐元芝原审辩称,该房屋系原告安置给被告的,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举证了原告于200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下安泉拆迁户许永林,现安置于金尧新村0某幢某单元602室,目前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原告在该证明上落款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及证明内容,两被告认为: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也是凭着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被告的子女上学;2、小学入学是5月份报名审查,而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说明却写的是9月,且小学生登记表上登记的家庭地址为金尧新村8-301,而学校出具的《说明》中的地址为金尧新村0某幢某单元602,如果原告2004年5月出具的证明是用入被告孩子入学,那么小学生登记表上登记的家庭住址和证明中的地址应当是一致的;3、两被告拆迁安置时没有利益最大化,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才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两被告,并于2004年5月14日出具了证明,后原告一直不愿意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在的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系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委托南京金尧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开发的拆迁安置户复建房,用于安置尧化地区拆迁户,后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将安置完毕后剩余的房屋交由南京市金尧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处理,后南京市金尧村��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市金尧城镇建设开发公司。1998年10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与被告许永林签订尧化镇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原乌龙村下安泉许永林,常住户口3人,安置于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2004年5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下安泉拆迁户许永林,现安置于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目前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中”。2004年9月,被告许永林的女儿许颖入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就读一年级,该校系本市尧化街道辖区的公办小学,被告许永林的女儿入学时出示的是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证明,登记的户籍地址为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两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原来居住的乌龙村下安泉拆迁时,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责安置,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金尧新村0某幢某单元301室安置给两被告,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涉案房屋。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安置给被告,仅举证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原告举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了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系该地区的拆迁安置单位及对许永林一家的安置补偿情况,该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安置小区,小区内居民子女入学时因学校要求须由原告出具居住证明;栖霞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孩子入学时确须出具居住证明,当时被告提供的证明所载居住地址即为涉案房屋地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举证的《证明》为其应许永林要求所出具,因该证明仅供许永林的孩子许颖入栖霞区实验小学就读,故未就许永林自报的房号进行核实。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举证的《证明》系原告为方便被告孩子入学所出具,并非真实表示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被告所有。因此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安置给被告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既系两被告的拆迁安置单位,又系尧化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既证明了两被告的安置补偿情况,又证明了2004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权属证明办理情况及栖霞区实验小学的入学条件要求;居民的户籍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的现象为日常生活中所常见,且小学生入学报名审查的时间为5月、6月,正式入学时间为9月,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亦为5月,故栖霞区实验小学出具的学生登记表中被告女儿入学时户籍地址与被告提供的《证明》载明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以及入学时间为9月的内容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两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由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交由原告金尧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即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被告许永林、徐元芝虽然于较早前即入住该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出具证明时未经核实,导致讼争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永林、徐元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金尧新村0某幢某单元6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南京金尧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南京金尧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上诉人许永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尧化办事处的情况说明、金尧公司的情况说明、南京市栖霞区实验小学说明、证人证言认定2004年5月14日《证明》是为上诉人女儿入学就读所出具的,并非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上诉人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实验小学《说明》是该小学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所写的,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凭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6日出具的“上诉人被安置于兹有金尧新村0某幢某单元301室的证明”为其女儿办理了入学报名手续的,并非2004年5月14日的该份证明。实验小学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有悖常理。从证据优势原则来看,尧化办事处和金尧公司、实验小学、证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极低,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证明”效力明显优于金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1998年上诉人因原来居住的乌龙村下安泉被拆迁后安置到金尧新村,因当时拆迁安置费较低,众多拆迁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权益多次到政府上访,后经与政府协调,2001年政府答应给上访户包括上诉人又安置了金尧新村的房屋,上诉人当时被安置到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因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经上诉人多次要求,金尧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安置于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目前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中。”被上诉人所述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602室是借给上诉人住的,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索要租金和要求上诉人迁让,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尧公司辩称,拆迁安置复建房的取得要经过一套严格的程序,即使双方签了拆迁安置协议,还必须经过市房改办的审查。上诉人仅凭持有一份“证明”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许永林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拆迁协议以及相关手续的证据,证实了许永林已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如其再行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其的房屋,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中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李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该“证明”的来源和目的。综上,许永林占有本案所涉房屋,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栖霞区实验小学声明一份,称“因为金尧开发公司和许永林先后提供了许永林女儿来本校入学报名的有关材料,案情复杂,所以本校不介入金尧开发公司和许永林有关房产官司,申明该小学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许永林女儿入学时的说明”作废。被上诉人称栖霞区实验小学之所以声明其原审出具的说明作废,系因上诉人到学校吵闹,学校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放弃作证。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尧化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上诉人为该份证据到学校吵闹的事实。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许德良”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上家庭人口情况与上诉人父亲的情况完全不相吻合,为虚假材料。被上诉人称,其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的拆迁资料中“许德良”的材料确实存在错误,可能涉及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报警处理。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因为本案所涉房屋曾向被上诉人交付5万元,并缴纳1200元前拿到了房屋的钥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通过熟人借住的本案所涉房屋。1999年至2001年左右,因为金尧新村安置复建房小区存在大量的空置房,有的被拆迁户通过关系借住或者直接撬门入住房屋。考虑到拆迁矛盾较大,当时没有大规模的要求迁房。2007年以后,被上诉人受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和街道委托通过诉讼等形式开始清理被占房屋。上诉人陈述2004年9月份女儿入学时提供的是被上诉人2000年出具的���诉人被安置于金尧新村某幢某单元301室的相关证明,而非2004年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小学入学必须要提供当年的房屋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应该是2004年5月14日的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必须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上诉人称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安置的房屋,但是其不能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为取得涉案房屋,其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应款项,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诉人提交2004年5月14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该份“证明”系因上诉人女儿入学应上诉人要求出具的,且仅凭该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返还房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许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