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诉刘永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陈继宏,陈健美,刘永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杨先,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陈继宏,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陈健美,女,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昌凯,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梅,女,汉族,农民,196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旭,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诉被告刘永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负担。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