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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诉刘永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陈继宏,陈健美,刘永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杨先,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陈继宏,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陈健美,女,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昌凯,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梅,女,汉族,农民,196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旭,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诉被告刘永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杨先、陈继宏、陈健美负担。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