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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与被告昌旭初、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洪泽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昌旭初,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洪泽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55号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立新,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旭初,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山阳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昌旭初。被告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30号01幢1502室。法定代表人唐海涛。被告洪泽天鹅湖宾馆,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大庆南路*号。投资人昌旭初,该宾馆总经理。被告魏宇,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林峰,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唐琳琳,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张立新与被告昌旭初、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新能源公司)、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进出口公司)、洪泽天鹅湖宾馆(以下简称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张立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旭初、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张立新诉称:2013年7月5日,舜天公司委托张立新与昌旭初、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签订编号为SDM13Z013-JK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张立新向昌旭初提供借款900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半年。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为昌旭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7月9日,张立新与唐琳琳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唐琳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32幢105室的房产为昌旭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立新分别于7月10日、7月15日向昌旭初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900万元。后昌旭初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满后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旭初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昌旭初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3.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对昌旭初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舜天公司、张立新对唐琳琳所有的位于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3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舜天公司、张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立新与昌旭初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9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自愿为昌旭初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唐琳琳将其所有的位于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32号105室的房屋为昌旭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收条、汇款申请书及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拟证明舜天公司、张立新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4.《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昌旭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舜天公司、张立新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在回执中承诺已经阅读并理解通知书的全部内容,确认没有任何异议,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表及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舜天公司、张立新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主合同,张立新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不享有和承担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实际出借人为舜天公司,案涉债权由舜天公司享有。被告昌旭初、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借款人(甲方)昌旭初与贷款人(乙方)张立新以及担保单位(丙方)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和担保人(丁方)魏宇、林峰签订了编号为SDM13Z013-JK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后端支付,以借款从乙方(张立新)出账日为基准;丙方、丁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借款合同下全部责任、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丙方与丁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请求保证人及物的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灭失的,保证人仍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10条第3款还约定:如果由于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约定,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包括丙方、丁方)主张债权的,甲方还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各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2013年7月9日,张立新与唐琳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琳琳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32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为昌旭初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担保债务本金为480万元。2013年7月11日,张立新取得编号为房他证雨字第242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900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张立新分别向昌旭初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账户62×××20汇入400万元和500万元,昌旭初分别于当日出具所收款项的收条。2014年10月9日,张立新分别向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发送书面《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催促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方舟进出口公司于同日在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方舟新能源公司、天鹅湖宾馆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在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昌旭初在回执上签名。另查明,舜天公司、张立新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苏国律诉字第024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晏德熙、王齐飞两位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一审费用6万元,二审费用4万元,执行阶段费用4万元,合计14万元。2015年3月27日,舜天公司向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账户03×××33转款14万元,其中包含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4年10月31日,张立新出具编号为GSJK001-1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仅为编号为SDM13Z013-JK《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出借人,前述借款合同中有关本人名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实际出借人舜天公司享有和承担,本人不享有前述借款合同中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风险。同时,本人已将该借款事实告知了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并保证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张实际属于舜天公司的债权。庭审中,舜天公司与张立新均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权之权利义务由舜天公司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条》、汇款申请书、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立新与昌旭初签订借款合同,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自愿为昌旭初的借款向张立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琳琳以自有房产为昌旭初的借款向张立新提供抵押担保,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立新和舜天公司一致认可张立新系案涉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舜天公司,并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均由舜天公司享有,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舜天公司,相应的权利应由舜天公司享有,张立新不享有权利。舜天公司以张立新的名义向昌旭初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昌旭初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舜天公司要求昌旭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舜天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6万元,故舜天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琳琳自愿以其房产为昌旭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但因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900万元,且该房产已抵押给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故舜天公司应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所剩价值范围内在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昌旭初、方舟新能源公司、方舟进出口公司、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昌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洪泽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昌旭初追偿;四、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对唐琳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32幢1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所剩价值范围内在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00元,由被告昌旭初、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洪泽天鹅湖宾馆、魏宇、林峰、唐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