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益萍与沈桂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萍,沈桂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徐益萍。被告:沈桂庭。原告徐益萍诉被告沈桂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沈桂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付息,借期3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沈桂庭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到期未还续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沈桂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桂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益萍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桂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