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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树伟诉谢永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伟,张丽波,谢永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树伟,男,29岁。原告张丽波,女,28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永锁,男,41岁。委托代理人普家伟,男,45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号。负责人马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雄,男,3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树伟、张丽波诉被告谢永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伟、张丽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2月23日,李树伟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张丽波沿老玉通公路由九街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10时45分行驶至大梨村路段超越谢永锁驾驶的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谢永锁驾驶的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起步左转弯,致使李树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驶向道路左侧与道路外民居花台相撞,造成二原告受轻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永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波无责任。谢永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住院治疗开支了医疗费,李树伟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共同经营热水器的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因二人住院治疗无法从事经营,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与客户、供应商沟通协调开支了大量的通讯费。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李树伟的损失共计294021.04元,包括医疗费386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护理费66.57元/天×60天=3994.2元、误工费249.53元/天×150天=37429.5元、营养费100元/天×75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91077元/年×20年×0.1=18215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9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52元;2、张丽波的损失共计32984.85元,其中医疗费99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护理费66.57元/天×44天=2929.08元、误工费249.53元/天×44天=10979.32元、营养费50元/天×44天=22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546.93元;3、以上费用共计327005.89元,由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永锁承担40%的责任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永锁按事故责任的40%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李树伟增加医疗费523.19元,张丽波增加医疗费174.03元。被告谢永锁辩称,二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树伟主张的护理费应是66.57元/天×44天=2929.08元,误工费是66.57元/天×44天=2929.08元,营养费7500元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数乘以20年和残疾等级0.1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和正式票据计算,通讯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树伟在此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不应支持。对于张丽波的损失,误工费应是66.57元/天×44天=2929.08元,营养费、交通费、通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对二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20%,并扣除其为李树伟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保通海支公司辩称,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2、二被如何赔偿。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2月23日,李树伟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张丽波),沿老玉通公路由九街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10时45分行至大梨村路段超越谢永锁驾驶的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谢永锁驾驶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起步左转弯,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与道路外民居花台相撞,造成李树伟受轻伤一级、张丽波受轻伤二级及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5)第5304232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伟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永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起步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树伟受伤后,在通海秀山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23.19元,于2015年2月23日至4月8日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8610.62元,总计支出医疗费39133.8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2015年5月27日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树伟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天平司鉴字(2015)第1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树伟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李树伟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3、李树伟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李树伟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评估费用是600元)、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修理费1952元、施救费100元。李树伟个人经营“通海县立维热水器经营部”,经营范围:热水器的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家用电器、卫浴的批发兼零售。张丽波受伤后,在通海秀山医院支出医疗费147.03元,于2015年2月23日至4月8日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929.52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0076.5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组织坏死。另查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系李树伟,未注册登记。云040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系谢永锁,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永锁为李树伟垫付了医疗费2523.19元、为张丽波垫付了医疗费147.03元。(一)二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李树伟的损失范围,主张的医疗费39205.81元(包括谢永锁垫付的2523.19元),其中2015年5月27日在通海骨伤医院支出的检查费72元是在鉴定后期医疗费的当天支出,包括在后期医疗费中,不予支持,经审查有医疗发票、收据和相关病情证明的是39133.81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对鉴定的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6.57元,住院天数44天计算,应是2929.08元,故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李树伟个人经营热水器的批发和零售,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每天是249.52元,对鉴定的误工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是24299元,李树伟系农转城的城镇居民,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是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对其主张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李树伟未提交医院的证明证实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所以鉴定费1900元应扣除三期鉴定费用600元,对鉴定费不予全部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票发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通讯费,由于通讯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树伟的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且李树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树伟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树伟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391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护理费44天×66.57元/天=2929.08元、误工费249.52元/天×92天=22955.84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952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9368.7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51533.81元,属于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74482.92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是2052元。张丽波的损失费用。其主张医疗费10076.55元(包括谢永锁垫付的147.0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由于“通海县立维热水器经营部”系李树伟个人经营,张丽波不属于该经营部的合伙人,张丽波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66.57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张丽波未提交医院证明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张丽波未提交正式的交通票发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通讯费,由于通讯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张丽波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丽波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00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护理费44天×66.57元/天=2929.08元、误工费2929.08元,合计20334.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14476.55元,属于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是5858.16元。(二)二被告如何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永锁驾驶的云04085**号车辆在人保财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永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66010.36元,已超过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二人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其中李树伟的51533.81元占总额的78.07%,应赔偿7807元;张丽波的14476.55元占总额的21.93%,应赔偿2193元,所以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树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07元,误工费22955.84元、护理费2929.08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轻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总计84289.92元。赔偿张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3元,护理费2929.08元、误工费2929.08元,总计8051.16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费用,由于谢永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谢永锁承担30%,即赔偿李树伟剩余费用45078.81元(129368.73-84289.92)的30%,即13523.64元;赔偿张丽波剩余费用12283.55元(20334.71-8051.16)的30%,即3685.06元,并扣除谢永锁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谢永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要求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07元,误工费22955.84元、护理费2929.08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轻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84289.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3元,护理费2929.08元、误工费2929.08元,总计人民币8051.16元三、由被告谢永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523.64元,扣除谢永锁垫付的2523.19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1000.45元。四、由被告谢永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685.06元,扣除谢永锁垫付的147.03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538.03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李树伟、张丽波负担2100元,谢永锁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