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立峰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940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立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峰,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卡号52×××78)发生透支,截至2014年9月13日共欠款1090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信用卡透支欠款109081.5元(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的本金98292.48元、利息7354.45元、滞纳金3434.57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表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非现金交易可选择免息还款期或最低还款额,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现金透支交易由交易发生日��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52×××78,信用额度83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98292.48元、利息7354.45元、滞纳金3434.5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立峰向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8292.4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7354.45元、滞纳金3434.57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吴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