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来包纱厂与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来包纱厂,朱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937号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经营者:方达明。委托代理人:俞俊奇。被告:朱俊峰,经商。委托代理人:龚巧红、郑玲云。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为与被告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被告朱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间曾向原告购买包纱,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货款19218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4日支付货款2万、5万、2万、3万,共计12万元,尚欠72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朱俊峰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18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俊峰答辩称,原、被告确有买卖包纱的生意往来,但是总货款应为146219元,非192189元。被告付款情况对的,现尚欠货款26219元。朱俊峰开内衣厂的,个体工商户,现不做了。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12页(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包纱总计货款192189元。除客户签字一栏,其余内容由原告本人填写。滕会文、郭秋香是被告厂里的工作人员,郭秋香是陈院林的妻子。原告送货时一般由陈院林负责,如他不在就叫其他人签一下。证据2,2014年4月27日与朱俊峰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原件),证明一直向朱俊峰催讨,每次都说会付,但是一直都说过几天。录音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多元,当时被告已经支付过7万元。录音是另外的手机通话时录的。证据3,与陈院林的谈话录音一份(刻录件),证明陈院林2009年至2013年底期间系被告所办工厂的管理人员,一般收货由其负责;郭秋香、滕会文2013年在被告厂里上班,未单独经商,原告送货时如陈院林不在,则其委托郭秋香或其他厂里员工签收,涉案三张销货清单涉及的货物系被告购买。被告朱俊峰的质证意见:证据1,陈院林、朱恒瑞签字的9张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包纱款,滕会文和郭秋香签字的销货清单与被告无关。滕会文、郭秋香不是被告厂里的人。证据2,录音即使真实,不能证明是2014年4月27日录的,而且尚欠12万元货款是原告说,具体欠多少货款朱俊峰并没有认可。不能反映尚欠货款12万多元。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陈院林现不在被告处工作,应当出庭作证。陈院林与郭秋香如系夫妻,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采纳。即使是夫妻,被告也仅雇佣了陈院林,未雇佣郭秋香,未授权郭秋香收货,也未使用郭秋香收取的包纱,并非利益享受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受。谈话内容上看,陈院林多使用“好像、应该、忘记了”之类的不确定口气。对郭秋香收货的时间、笔迹均不确定,有时候连签字的本人都无法确认。对滕会文的笔迹不认识,表示应该在厂里上过班。郭秋香、滕会文即使未单独经商,也无证据排除二人替他人收货的可能。被告朱俊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陈院林、朱恒瑞签字的9张无异议,本院确认该9张清单的证明力,其余3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在通话中未对欠款数额作确认,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双方通话的时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陈院林与郭秋香系夫妻,则陈院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月、8月、9月,被告朱俊峰分9次向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购买包纱,共计货款14869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4日支付货款2万、5万、2万、3万,共计12万元。余款2869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俊峰向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购买包纱的事实清楚,包纱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2869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称郭秋香、滕会文系被告员工,代被告收取货物,依据不足,故对郭秋香、滕会文签收货物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货款人民币28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金来包纱厂负担543元,由被告朱俊峰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