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春华、汪小平与刘名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系齐春华妻子。被告刘名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邱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鉴定)。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诉被告刘名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被告刘名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春华、汪小平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5点50分许,被告刘名涛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61公里+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两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过程中,因与一辆货车会车变道而与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名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刘名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卖交强险。为此,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原告齐春华、汪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齐春华、汪小平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结婚证,证明原告齐春华、汪小平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齐春华、汪小平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刘名涛驾驶证及鄂A×××××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名涛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名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春华、汪小平无责任。证据五应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齐春华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疗费为4824.63元,原告汪小平受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疗费为8920.52元。证据六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齐春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汪小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10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1人护理42天。证据七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6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刘名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理赔,因原告汪小平医院诊断证明与法医认定伤情不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要求我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刘名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有关事实需质证认定。2、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名涛对两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汪小平的鉴定结果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汪小平)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汪小平骨折数字有矛盾。证据六原告齐春华鉴定结论中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汪小平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支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是否支付施救费不清楚。证据八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承担应在300至5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刘名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汪小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存在瑕疵,仅能证明原告汪小平肋骨受伤客观事实。原告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车辆损失部分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对施救费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八交通费,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故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4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7时54分许被告刘名涛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61公里+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齐春华驾驶载乘原告汪小平的两轮电动车过程中,因与一辆货车会车变道而与原告齐春华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齐春华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4824.63元。原告汪小平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为8920.52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名涛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1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名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春华)、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汪小平)。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春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3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住院期间1人护理。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小平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00天;建议给予后续诊疗费6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42天。2015年1月9日应城市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物价局对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6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名涛个人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还查明,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齐春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824.63元。2、误工费2154.16元(26209元/年×30天÷365天/年)。3、护理费718.05元(26209元/年×10天÷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860元。7、鉴定费100元。原告汪小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920.52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误工费10910.79元(26029元/年×153天÷365天/年)。4、护理费2995.12元(26029元/年×42天÷365天/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287.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刘名涛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予以赔偿,超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刘名涛赔偿。被告武汉惠发物流物流有限公司虽是被告刘名涛驾驶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被告刘名涛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前提下,被告刘名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方主张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春华、汪小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4736.12元。二被告刘名涛赔偿原告齐春华、汪小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545.15元。被告刘名涛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齐春华、原告汪小平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后返还4454.85元给被告刘名涛。三驳回原告齐春华、汪小平要求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齐春华、汪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刘名涛负担510元,原告齐春华、汪小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