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发亮与刘秀君、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亮,刘秀君,李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王发亮,居民。被告刘秀君,教师。被告李发英,居民。原告王发亮诉被告刘秀君、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发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亮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刘秀君由被告李发英担保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期限90天,月利率1.47%,逾期利息为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12456元。被告刘秀君、李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刘秀君由被告李发英担保向原告王发亮借款95000元,约定期限90天,月利率14.7‰,逾期月利息为30‰,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发英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被告刘秀君向原告王发亮借款95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限内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4.7‰计收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后应按约定利率30‰计收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发英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君偿还原告王发亮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照约定14.7‰月利率计算,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刘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