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93号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某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万某,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麻黄梁分公司签订《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电石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麻黄梁分公司购买原告电石,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上月货款,合同还对单价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供应电石,但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35971.2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826784.6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石款3009186.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电石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签订了电石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麻黄梁分公司购买原告的电石,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上月货款,单价另行约定,麻黄梁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询证函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同被告结算麻黄梁分��司共欠原告电石款4135971.2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现共欠3009186.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麻黄梁分公司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共欠电石款394.91866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属实,但欠款总数存在出入,被告公司已付原告货款1794509.9元,被告公司现共拖欠原告货款为2541461.3元。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公司未对过账,且被告公司抵顶的数额并非原告所称的1126784.6元,被告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应为2541461.3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电石购买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186.6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麻黄梁分公司签订《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电石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乙方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数量:500吨/月。二、合同单价:签订合同时基价暂定为2810元/吨(甲方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期价格随行就市。三、付款方式:乙方于次月付清上月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之后,原告供应电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35971.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分批付清全部拖欠的电石款3949186.6元。此后被告偿还94万元货款,下余款项30091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黄梁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经过结算拖欠货款的金额亦已确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拖欠货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9186.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被告榆林市众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