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陈贵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海,陈法明,郭振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陈桂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被告陈贵英,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陈法海,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陈法明,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法明之法定代理人陈法水,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第三人郭振英,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陈桂花与被告陈贵英、陈法海、陈法明、陈法水,第三人郭振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花、被告陈贵英、陈法海、被告兼被告陈法明之法定代理人陈法水,第三人郭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诉称:陈小文与田春平系夫妻,二人育有陈法水、陈法海、陈贵英、陈法明、陈桂花五个子女。陈小文承租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楼2单元5号(以下简称5号)公房2间。陈小文与田春平相继去世,去世后原被告未办理5号公房变更承租手续。2011年3月18日,陈法水作为代理人就5号公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陈小文(已故),拆迁利益为黑山地块一居室两套,现已交付。拆迁款152414元,安置周转费72000元。原被告一直未对该拆迁利益进行分割。诉讼请求:依法分割5号平房拆迁利益,原告享有两套安置房使用权及拆迁款各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贵英辩称:我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陈小文的遗产,确认我应享有的份额被告陈法海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陈小文的遗产,确认我应享有的份额。但是我希望法院在处理两套安置房时能能保证陈法明有一套房子住。被告陈法水辩称:我认为5号平房在陈小文死亡后,陈法明已构成实际承租人,相关拆迁利益全部归陈法明享有。如果法院认为陈法明不构成实际承租人,我要求依法确认我应享有的份额。被告陈法明辩称:陈小文承租5号平房后,我和陈小文夫妇在该房居住,陈小文夫妇死亡后,我也一直在该房居住,并交纳房水电费,我是5号平房的实际承租人,相关拆迁利益应全部归我个人所有。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我不构成实际承租人,我要求法院在分割拆迁利益时考虑我一直在5号房屋居住,对房屋贡献较大,此外我之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又没有收入来源,希望法院能确认我享有较多的份额。第三人郭振英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与陈法水一致。经审理查明:陈小文和田春平系夫妻,陈法水、陈法海、陈法明、陈贵英、陈桂花系二人之子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陈小文于1998年12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田春平于1999年1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居委会指定陈法水为陈法明监护人。陈桂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其对指定监护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小文生前承租5号平房2间,陈小文、田春平和陈法水在5号平房居住。陈小文和田春平死亡后,陈法水一直在5号平房居住,并交纳房水电费。2011年3月18日,陈法水作为委托代理人就5号平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为陈小文(已故)陈法水,认定人口包括陈法明、陈法水及其配偶郭振英,获得二套一居室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453元,搬家补助费121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低保户补助5000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费43200元,合计155867元,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7967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补发周转费45000元。上述款项现在陈法水处。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X区X楼X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X区X楼X单元403室(以下简称403室)安置房已交付,上述房屋交付时陈法水补交购房款40897元。拆迁过程中,5号平房产权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陈小文承租我单位产权平房2间,使用面积30.41平方米,地址门头沟区XX楼2单元5号。”陈法水、陈法明称如果法院认为陈法明不构成5号房屋实际承租人,402室和403室安置房购房款由原被告按照享有的份额共同负担。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海同意按比例共同负担购房款。上述事实,有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海、郭振英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证明,缴费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陈小文取得5号平房的承租权后,陈法明和陈小文夫妇在涉案平房居住,陈小文夫妇死亡后,陈法明继续在该平房居住,并交纳房水电费,但拆迁过程中,产权单位出具证明,明确承租人为陈小文,故陈法明主张其为5号平房实际承租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租权不能继承,但陈小文死亡后,出租人未收回出租房屋,拆迁过程中,产权单位放弃5号平房的所有权,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由陈小文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为宜。陈桂花主张分割5号平房拆迁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根据拆迁政策给付认定人口等的补偿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先予以扣除。陈法明主张自己在5号房屋长期居住,并且自己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相关拆迁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陈小文的继承人同意按比例共同负担402室和403室安置房购房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X区X楼X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由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明、陈法海共有,其中陈法明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海分别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XX区X楼X单元403室房屋使用权由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明、陈法海共有,其中陈法明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海分别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三、陈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法水购房款一万三千零八十七元,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法水购房款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四、陈法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法明拆迁款七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陈法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海拆迁款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驳回陈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其中陈法明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桂花、陈贵英、陈法水、陈法海分别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