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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志兵诉倪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刘志兵,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现在租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中心社区。被告倪健全,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原告刘志兵诉被告倪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出55000元和被告一起建厂,不是6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持有的6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是55000元,剩余5000元是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5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5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健全欠原告刘志兵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志兵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倪健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长虹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