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克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克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涛,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朱克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799),但消费后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18日累计欠款12235.59元。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本金9871.63元及利息1785.78元、滞纳金507.1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身份证被盗,并于2013年12月11日到户籍所在地沫河口派出所申报身份证丢失并补领身份证,村委会也证明本人身份证丢失后一直在蚌埠地区打工,从未外出。被告书面提交了蚌埠市公安局沫河口派出所的《证明》、2013年12月11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洪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2523711154799信用卡,此后用该卡进行消费后,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归还欠款,该卡最后一笔交易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还款100元,此后该卡不再使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挂失涉案信用卡。至2015年4月18日累计欠款12235.5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填写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被告另外电话申请开通了单项增值服务,其中用卡无忧服务每季度12元,信用保障服务每季度9元。分期手续费按原告信用卡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元-6500元、6500元-12500元、12500元以上的每月费率分别为0.72%、0.7%、0.68%。又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到蚌埠市公安局沫河口派出所申报身份证丢失并补领身份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3年12月11日到蚌埠市公安局沫河口派出所申报身份证丢失并补领身份证,但涉案的信用卡申领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也即申领信用卡时间在前,申报身份证丢失在后,因此蚌埠市公安局沫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行为非被告本人所为。而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身份证被盗,但被告并无报警材料予以佐证,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出对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的笔迹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克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71.63元及利息1785.78元、滞纳金507.1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朱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