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克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0024号原告赵克忠,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瑞芝(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瑞卿,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甄海涛,副支队长。出庭负责人刘建华,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副支队长。第三人刘彬,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赵克忠认为被告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以下简称“交管红桥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克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芝、杨瑞卿,被告红桥支队的负责人刘建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山、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忠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其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被第三人刘彬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彬驾车逃逸。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有两位好心市民拍摄到了刘彬驾驶津K×××××轿车逃离的情况,并到西青道大队进行了指认,但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彬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后经原告家属到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被告才于4月10日重新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西青道大队掩盖真实情况,延误事故认定时间,使原告不能及时从刘彬处得到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西青道大队对第三人刘彬未进行任何行政处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对第三人刘彬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若干,当庭未举证。被告交管红桥支队辩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原告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南侧人行横道步行,被第三人刘彬驾驶“津K×××××”奔驰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彬驾车逃逸。西青道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受理了该案件。经过西青道大队调查,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案件,在暂时无法查明驾驶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西青道大队提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西青道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津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慎密调查,确定了肇事者,西青道大队又于4月10日重新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属于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且造成了人员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西青道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西青道大队对第三人暂时未作出处罚的原因是原告的伤情至今未出结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的伤情属于重伤,西青道大队将依法把第三人移送刑侦部门处理,待法院刑事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第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果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重伤程度,西青道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综上,我支队西青道大队在处理赵克忠案件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诉我支队未依法履责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红桥支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列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于当日受理了该交通事故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记录。4、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向伤者出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伤者就医的情况。5、证人询问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证人对肇事司机进行了辨认。6、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申请、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3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津公交认字[2015]第0504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彬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委托鉴定伤情信息。证明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赵克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委托鉴定。8、事故检验鉴定延期请示。证明被告对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认为需要检验鉴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9、延期举证申请。证明本案在举证期限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1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彬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10无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质辩意见如下:(一)证据7,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有回执,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已经被受理。(二)证据8,延期请示只有主任的意见,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该请示合法有效。(三)我方认为被告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现场调查结束起3日后将委托鉴定的情况报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也没有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鉴定完成期限。(四)门诊及住院的病例我们第一时间就交给了被告,在委托鉴定后,被告没有通知我们补充相关材料,只是让我们等消息。从2月28日委托鉴定到5月19日正式受理,时间跨度很大,被告没有及时调取相关病案材料,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有效鉴定。(五)对肇事者事实查清后,被告应当根据当时的违法事实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是否构成重伤再进行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罚款也无需等到伤情鉴定后再进行处罚。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表示:(一)关于委托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在2月27日对肇事司机进行辨认后,于次日对原告的人体损伤情况委托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部门需要审核材料齐备后才予以受理。本案中,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分别于3月6日、3月27日送交鉴定机构,由于原告提供的伤单与影像材料不符,后续我方又从医院调取了出院、入院小结以及相关的病历记录和影像资料,分别于4月16日、4月29日、5月19日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5月19日受理了该鉴定。(二)关于鉴定延期请示的问题,是西青道大队报红桥支队审批,有支队主任签字即符合审批程序。(三)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完成期限应当从鉴定受理之日起计算,本案鉴定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日。(四)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逃逸并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所以,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对于我方给予第三人何种处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交通事故轻微,不需要做检验鉴定,我方可以直接给以肇事者相应的处罚。但本案原告伤情较重,有可能构成重伤的情况下,应等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2-5,符合证据属性,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所举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认定了第三人交通肇事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被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赵克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委托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所举证据8,是委托鉴定后申请延长鉴定期限的审批,其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六)被告所举证据9,能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被告所举证据10,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于本案。(八)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赵克忠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29日已经作出,并于5月31日对第三人刘彬作出罚款18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55分许,原告沿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人行横道步行时,被第三人刘彬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撞倒受伤,第三人刘彬驾车逃逸。被告交管红桥支队下属的西青道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受理案件,对现场进行勘查,给原告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证人对事故肇事司机进行辨认。2015年2月28日,西青道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克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克忠的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进行受理,并于5月29日作出赵克忠的损伤目前为轻伤一级的书面鉴定意见。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刘彬作出罚款18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交管红桥支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交管红桥支队在履行受案、现场勘查、询问、辨认、委托鉴定等程序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刘彬驾驶津K×××××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赵克忠,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的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刘彬进行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之一是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重伤,故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作出以及何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在原告起诉前,其伤情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故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鉴定延期的请示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延期审批证据是委托鉴定后申请延长鉴定期限的审批,其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被告的现有证据欠缺了对原告损伤程度委托鉴定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程序,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28日将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审批程序的问题对原告的鉴定权利以及鉴定意见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不能以此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红桥支队未履行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欣代理审判员 郎 蕊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凤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