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负责人陈新。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玉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静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系争的本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拍卖后剩余房款归张玉林所有,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之后于2007年作出的(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65号判决”)书中判决系争房屋处分后,剩余房款归陈乃德等所有。上述两份判决相矛盾。(二)1965号判决中认定陈乃德等与张玉林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张玉林与上行静安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亦无效,上行静安支行的借款应由陈乃德等归还。张玉林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上行静安支行辩称:(一)上行静安支行与张玉林所签的金融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张玉林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对系争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张玉林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二)1965号判决确认的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确认的是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属两个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三)根据张玉林陈述,张玉林、陈乃德等三人是共同串通骗取银行贷款,银行是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和债权应得到依法保障。据此,上行静安支行请求驳回张玉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本案一审判决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2006年12月11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银监复[2006]656号《关于同意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等十家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浦江支行更名为静安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现张玉林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林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