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应朋友周玉芬之约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永春街38号金某健康心家园店参加生日聚会。聚会进行至22时许,陆某趁其他人不注意将该店老板被害人江某甲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甲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江丽华人民币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