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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涂元进与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元进,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字第00810号申请执行人涂元进。被执行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刘英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涂元进各伤待遇106615.2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106615.2元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夺审 判 长  陈丹萍审 判 员  陈亚明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卫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