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永浩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永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永浩,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永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翁永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翁永浩窜至衢州市区府东二区1幢418室,趁无人之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后销赃至衢州市区天宁巷华昌珠宝店,得款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永浩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徐林林相关经济损失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永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项链照片、收条、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史某、徐某甲、鲍某、揭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翁永浩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永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永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永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