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高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枝来,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