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封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滨湖区盗窃六次,窃得手机6部,价值人民币130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封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路315号顶威汽修店,借应聘之名,乘隙窃得员工李某的IPhone5C手机1部(无法估价)。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封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宅路213号好德火锅店,借应聘之名,乘隙窃得员工陈某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封某留宿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锦硕苑17号201室,乘隙窃得舍友余某“三星”GT-I95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14元。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封某至无锡市新区巴奴火锅店,借应聘之名,乘隙窃得员工吴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12元。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封某暂住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大王基197号宿舍,乘隙窃得舍友徐某的IPhone6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88元。6.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封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友南路9号温+堡中式快餐店,借应聘之名,乘隙窃得员工郭某的“VIVO”X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4元。2015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李某、余某、吴某、徐某、郭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封某及涉案人员郭锦文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封某、被害人陈某、李某、余某、吴某、徐某、郭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封某退赔被害人陈胜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害人余春林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四元;被害人吴嘉龙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二元;被害人徐晨曦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八元;被害人郭飞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