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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世华与侯护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护民,崔世华,侯相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护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相龙,农民。上诉人侯护民因排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世华、被告侯护民及第三人侯相龙诉争标的物为5间砖坯结构北屋瓦房及所在的宅院一处,房屋原系侯合林家庭所有。该宅院座落于永年县东杨庄乡太辛庄村后街东南角,东邻过道、西邻侯引和、南邻侯文良、北邻侯引和;宅基地使用证编号2-6-208,永年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时间为1985年8月10日,登记房主为侯合林。侯合林弟兄4人,大哥侯上林,二哥侯双林,弟弟侯成林。原告系侯双林外甥,11岁时过继到侯双林名下,第三人系侯成林之子。1993年侯合林去世。1995年李少的弟弟李汉章通过侯成林让其家人照管李少的,侯成林召集其家族人员协商确定由第三人赡养李少的。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和其妻李先连声明从即日起不再耕种侯合林的承包地,李少的生活、取暖、照明、大病小病、以往后事全部不管了。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李少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开始扶养李少的。2009年2月24日李少的去世,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负责埋葬了李少的。2010年2月3日(农历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原李少的北屋东3间屋内挂上了家谱珠子、焚香。同年3月3日被告将原告在该北屋东3间房内的床一张、木柜两个、桌子两张、木箱两个、水缸两个、椅子两把、风箱一个、纺线车一架搬到该北屋房西2间内,被告住进该北屋房东3间内。同年3月4日原告通过他人将家谱珠子取回。同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另查明,被告提举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5月30日(农历1998年5月5日)与第三人侯相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侯相龙抚养李少的缺钱,把李少的现住5间北屋房带地基转让给邻居侯护民,折款5700元。1998年5月30日当天被告给付第三人款5700元,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待李少的过世后将李少的五间北屋带地基转让给被告侯护民。第三人侯相龙称该款是被告买其宅基地款,而不是买房款。约2000年夏天,被告妻子张从合与第三人到该村四队保管李彦龙家拿走了侯合林的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在该证上书写了“侯护民房产证,不是相龙的”。现诉争宅院北屋瓦房西2间房屋屋顶部分塌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从争议的房屋内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该案即排除妨害纠纷。被扶养人李少的在与原扶养人即第三人侯相龙中止扶养关系后,经村干部等人从中说合并在告知李少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加盖指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扶养人李少的履行了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李少的同时也接受了原告的扶养;李少的去世后,原告依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按农村传统习惯对李少的进行了安葬,应认定原告与李少的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称被扶养人李少的是痴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解,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提举的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猜测,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侯合林,侯合林去世后,侯合林夫妇共有的房屋归李少的一人所有。2009年2月24日被扶养人李少的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归遗赠协议约定的扶养人即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同理,第三人在扶养李少的过程中,其与被告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房屋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在其并没有因受遗赠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房屋协议,终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无效,即不产生争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的效力。被告称因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李少的去世后应当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购买该房屋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护民应从原李少的、现属于原告崔世华的座落于永年县东杨庄乡太辛庄村后街东南角,东邻过道、西邻侯引和、南邻侯文良、北邻侯引和的宅院内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原告崔世华给付被告侯护民经济补偿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护民负担。宣判后,崔世华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一审答辩权利。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在(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人重新聘请律师,当庭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二、该房产己于1998年出卖给侯护民,2008年遗赠扶养协议中再次处分该房屋应属无效,遗赠扶养协议中有关房屋处分的条款无效。法庭也将争议焦点定位原告是否享有房屋使用权:(1)原告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侵权,是否应停止侵权。针对李少的是否是痴呆人问题,上诉人及代理人在该次庭审中并未提及,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如果李少的不是痴呆无行为能力人,其1998年处分房屋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李少的在协议上安奈有指纹);如李少的是痴呆无行为能力人,则2008年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无效,1998年侯相龙与侯护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侯相龙为监护人)。以上庭审过程在(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体现,原审法院是将(2010)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永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略作修改,便照抄上来,该判决书中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均不是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及代理人观点,明显是剥夺了上诉人在新庭审中的答辩及辩论权利,属程序违法。二、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侯相龙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1998年被上诉人侯相龙受家族指派照顾李少的,期间为李少的利益处分李少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买方侯护民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侯相龙,并且用于李少的生活,产权证书也归上诉人侯护民保管,李少的死后,其附条件的买卖协议所附条件成立,买卖协议生效。被上诉人侯相龙与被上诉人崔世华恶意串通,在李少的临去世前书写遗赠扶养协议,再次处分己被处分的房屋。但是,被上诉人崔世华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房产,也未履行产权变更手续,现在是上诉人在控制产权证明及占有房产。被上诉人崔世华所持遗赠扶养协议对己处分房产再次处分本身就属无效,被上诉人崔世华也没有凭借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产权,遗赠扶养协议中对房屋处分的条款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仅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判定上诉人买卖协议未生效,认定上诉入侵权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中被上诉人崔世华提交的被上诉人侯相龙的声明材料,明显是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侯相龙声明“自2008年2月26日起侯和林承包地我不种了,其妻李少的的生活、取暖、照明、大病、小病及以后事,我全部不管,特此声明。”但是,事实上侯相龙还在耕种侯和林的承包地,每次的浇水、农补都是侯相龙领取。由此可以认定,侯相龙的声明,就是为被上诉人崔世华能够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做铺垫,其目的就是想将已经卖给上诉人10年之久的房屋,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再次处分,达到毁约的目的。被上诉人侯相龙自1993年起照顾李少的至2008年,已经15年之久,上诉人侯护民自1998年付清全部购房款也已经10年之久,2009年李少的去世前,侯相龙与崔世华作为李少的的亲属相互串通,采取遗赠扶养的方式,试图违约,其目的昭然若揭。原审法院,公然包庇被上诉人崔世华,对已经处分的房屋再次处分行为认定合法有效,实属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2014)永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世华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侯护民提供村民浇水、修井的人员名单一份,证明侯相龙没有放弃耕种李少的承包地。崔世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侯护民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侯相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侯护民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998年5月30日侯相龙与侯护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待被扶养人李少的去世后将李少的所有的房屋以5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侯护民,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该房屋产权为被扶养人李少的所有,侯相龙无权处分,侯护民称其依据该转让协议取得李少的所有的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在2008年2月26日侯相龙表示不再抚养李少的后,2008年2月28日崔世华与李少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崔世华并且履行了该扶养遗赠协议,在2009年2月24日李少的去世时,崔世华按照农村习俗埋葬了李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被扶养人李少的去世后,扶养人崔世华依据该遗赠扶养协议取得李少的该房产,上诉人侯护民占有李少的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侯护民上诉称被扶养人李少的是痴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世华及侯相龙均不予认可,侯护民提举的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侯护民提供的村民浇水、修井的人员名单一份,证明侯相龙没有放弃耕种李少的承包地,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崔世华与李少的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侯护民因购买该房屋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侯护民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侯护民承担80元,被上诉人崔世华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