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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周兰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生长女郭某丙,2010年9月20日生长子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常在酒后对原告和孩子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即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例外,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情况。3、郭某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郭某乙出生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生女儿郭某丙,2010年9月20日生儿子郭某乙。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女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