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991年11月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崇生,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徐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袁某家澡堂门前,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因琐事王某发生口角,李某乙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场后拳击王某面部,致其鼻子、左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两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陈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致其轻伤,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51.1元。特起诉要求赔偿28154.7元[医疗费6751.1元、误工费17000元(170元/天X100天)、护理费2229.6元(74.32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X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交通费94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入院及出院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袁某家澡堂门前,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因琐事王某发生口角,李某乙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场后拳击王某面部,致其鼻子、左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两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在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陈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7.村委会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合计6631.1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医疗费6631.1元;对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天虹医所出具的证明王某在该所治疗花费120元,无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本院对该笔12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误工费1.7万元(100天X170元/天),经查,根据睢宁县人民医院在王某出院医嘱要求“1.门诊随诊至少3个月,一周内复诊;2.休息康复;3.耳鼻喉科随访;4.不适时就诊”,可以认定王某在出院后确有随诊误工,但误工期限并不能按王某所主张的出院后继续三个月要求计算,结合王某的伤情,本院酌定王某出院后误工期限为三十天。关于王某主张误工费按170元/天计算,王某仅提供一张证明其每天工资170元,并无其前三个月详细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本院对其主张要求按17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不能支持,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即69.48元/天(25361元÷365天)予以计算。据此,误工费应为2779.2元(40天X69.48元/天)。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护理费2229.6元(74.32元/天X3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平均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600元(10天X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X18元/天),其主张的赔偿天数及每天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政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X30天),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载明共住院10天为准,即营养费150元(10天X15元/天)。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交通费9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住院、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34.3元(医疗费6631.1元+误工费2779.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发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34.3元(即应赔偿款:医疗费6631.1元+误工费2779.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