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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兴来与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范兴来,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58458030-0。法定代表人:汪旭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仁军,系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负责人:曹玖山,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范兴来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海、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主任汪旭江及委托代理人谭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兴来诉称:1996年其承包集体耕地2亩,后登记在其名下的地名为“长田”、“卫冲”面积0.24亩、公路边名为“菜园”面积为0.13亩的承包耕地被企业征收占用,是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按每亩3.4万元标准办理的征地补偿手续,由于其长年在外打工,应得的土地补偿金至今未拿到,而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款项。范兴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支付范兴来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由于红坂组划为琅琊区中小企业园,实行征地活动,生产队总共分为四期征地,每一期征地都按照逐块采田的方式操作,谁种田的谁就得到补偿款。第一期农户征地为41.68亩,第二期农户征地为35.64亩,第三期农户征地为34.71亩,第四期农户征地为37.72亩。在这次征地中未发现有范兴来所诉请的两块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未答辩。范兴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范兴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兴来的身份情况;二、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田”面积0.24亩的土地登记在范兴来名下,属于其所有;三、过伦余、过伦其等五人证明一份。证明“长田”面积0.24亩的土地已被征收。经质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对范兴来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他们不清楚这块地有没有被征收。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四期征地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四期征地中没有征收到涉案土地。经质证,范兴来对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土地时范兴来本人不在场,所以没有其被征收土地的登记记录。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未质证。本院认为:范兴来举证的证据一、二与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范兴来举证的证据三证明中有各村民签字,属于证人证言,但各村民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及现场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范兴来系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成员,1996年1月1日,范兴来与原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蒋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范兴来该户承包包括卫冲方位的长田共2亩,其中卫冲长田0.24亩。2002年,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划为滁州市琅琊区中小企业园,政府先后进行了四期征地活动。范兴来承包的卫冲长田0.24亩土地被征收,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后,共执行过两个补偿标准,第一期、第二期,每亩补偿34070元,第三期、第四期,每亩补偿33892元,范兴来承包的卫冲长田0.24亩土地于第二期被征收。其主张的菜园0.13亩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无记载。另查明:2007年,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蒋庙村民委员会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集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集村委会,2011年,滁州市城市区划调整,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集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兴来能够分得多少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院认为:1996年范兴来与原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蒋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的卫冲长田0.24亩土地被征收且未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是事实,新集村民委员会和红坂村民组理应将0.24亩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给范兴来,数额为8176.8元(0.24亩×34070元/亩)。范兴来主张的菜园0.13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无记载,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兴来土地补偿款8176.8元;二、驳回原告范兴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范兴来承担22元,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民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新集村红坂村民组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本案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