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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057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孟生,江苏省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生、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谈某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周某乙、周某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因谈某不尊重其父母及夫妻间性格上的差异而常发生纠纷,且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谈某离婚。被告谈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周某甲提前了一年。至于婚后夫妻间及与周某甲母亲在日常生活中是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谈某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周某乙、周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双方父母间的关系,夫妻间曾产生过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周某乙和周某丙的户口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过争执,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夫妻之间只要各自从自身出发,认识自身缺点、改正错误、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人民币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