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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与被告郭XX、刘XX、王XX、林X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郭XX,刘XX,王XX,林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302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泽,理事长。被告郭XX,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西五家子乡雅路沟村。被告刘XX,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西五家子乡雅路沟村。被告王XX,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西五家子乡雅路沟村。被告林XX,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西五家子乡雅路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与被告郭XX、刘XX、王XX、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宇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