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忠。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寅峰。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喷涂生产线一条,共计8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27000元。2012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增加23000元,货款共计880000元。原告按约将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过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61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制作的喷涂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安装调试单及验收报告不是被告单位签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喷涂生产线的事实;2、安装调试单、验收报告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制作的喷涂生产线经原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催款函原件5份、催款对账单原件2份、对账单、律师函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喷涂生产线一条,单价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款的4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0日发货,货到3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提货时付款45%,安装完毕后付款10%,余款5%在安装调试完毕360日内付清。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验收,安装完毕15日内被告不验收的,或者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不承担保修期内的相关服务。设备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喷涂生产线电加热的功率进行调整,具体为:增加25万大卡的油加热系统一套,对原电控柜进行改动,并按300KW的电加热和25万大卡油加热共同升温使用。以上增加及改动费用27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清。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一份,约定原告对喷涂生产线脱水烘道的加热进行调整,具体为:去掉被告原有的煤加热炉,改为固化炉中25万大卡油加热中的热换器排烟管余热进行加热。新增2台搅拌风机进行搅拌机排烟管,预留固化烘道风管开口接至脱水烘道内,并安装手动抽拉板。以上改动及增加费用23000元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完成了喷涂生产线的安装,被告陆续支付定作款861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喷涂生产线并未经其验收,该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及时对定作的产品进行验收并适时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接收定作产品已达三年之久,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定作的喷涂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37.5元,由被告宁波坦格计算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