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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石河镇。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购买了锦悦四季的房子,经朋友介绍由被告装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价值16500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装修款1226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房屋,并且未装修完工就失踪了。原告认为其装修房屋价值应该仅值6万多元,并且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房屋至今空置不能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未装修完工的装修款陆万元,并解除装修合同;2、按《装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两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房门钥匙壹把、住宅门禁卡两张、车位门禁卡壹张;4、为保证已经装修部分的工程质量,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万元质量保证金;5、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壹万元;6、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装修合同;2、装修施工内容清单;3、付款收据两份;4、被告信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锦悦四季6栋1504号房屋进行家庭装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65000元;工程完工后,保修期为2年;如因被告致使工期延误,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天50元。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并且工程未完工致使其存在损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但无效。对于是否应当退还装修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收取相应费用也属合理,原告要求退还装修费用没有依据。至于其认为被告实际装修价值与其支付的装修款不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价值6万元的装修内容未完成而应当退还该部分装修款,因此,原告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要求退还门禁卡、车位钥匙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进行过交接,被告亦没有到庭进行答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物品应当退还原告而未退还,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但目前原告的房屋仍未完成装修。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天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据此,原告按照被告违约400天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