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与李红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李红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1号原告: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经营者:吴镇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碑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吴黎明。被告:李红杰,经商。原告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为与被告李红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872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李红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下料费累计人民币12872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吴镇海箱包厂加工费12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