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某、龚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尹远、杨华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烨、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甲、龚某、郭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某窝点屠宰生牛,对待宰的活牛均进行灌水,并对宰后的死牛胴体注水,以增加牛肉重量,再将牛肉进行销售。2014年7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零时,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桥私宰某窝点屠宰生牛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缴获被宰杀的水牛1头、活牛7头、生牛产品1500斤及刀具5把、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6张、送货单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并缴获销售账簿1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2466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牛肉产品均不合格。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80余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姚某的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龚某属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甲、龚某、郭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某窝点屠宰生牛,对待宰的活牛进行灌水,并对宰后的死牛胴体注水,以增加牛肉重量,再将牛肉进行销售。2014年7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零时,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章陂桥私宰某窝点进行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缴获被宰杀的水牛1头、活牛7头(变卖价格为人民币45500元)、生牛产品1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0元)及刀具5把、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6张、送货单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并缴获销售账簿1本。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牛肉产品均不合格。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宁街章陂桥一出租屋。5、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食药侦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说明、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出具的广州市农业局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扣押现场笔录、广州市卫生处理中心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单、广州市从化食品企业有限公司(肉联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案现场查扣的已宰注水牛1头、雪藏生牛肉1500斤已由广州市农业局先行无害化处理,查扣的活牛7头已变卖,卖得人民币45500元,查获的屠宰工具一批放于该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保管;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了增城市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6张、送货单5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总销售台账簿册1簿。6、广州市畜禽屠宰管理执法支队出具的录像情况说明及截图,证实该支队派出执法人员于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4日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屠宰场和永宁街章陂桥私宰某窝点进行隐秘拍摄,发现该私宰点在每天21点到次日凌晨4点期间进行活牛屠宰,拍摄期间共屠宰活牛20头,屠宰过程中违法分子还存在给牛胴体注水行为。7、现场检查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4份),证实经对现场的牛肉进行取样检测,鉴定结论为本次产品所检项目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指标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检不合格。8、增价证(赃)(2014)43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水牛(雄性、成年)价格为15元/斤,牛肉(水牛肉)为45元/斤。9、增城市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11张,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12日、18日、21日,4月10日、17日,5月18日、26日,7月18日、22日、25日可在华兴销售2头牛;于2014年3月28日可在华兴销售1头牛。1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7月17日、18日分别经检疫合格的有6头牛。11、总销售台帐簿1本、送货单5张,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24日每天销售牛肉情况,其中2014年7月13日至7月24日每天都销售额。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动物检疫员。自2010年开始,姚某到新塘屠宰场从事宰某业务。2014年1月份以来,姚某每晚都是屠宰2头牛,我们如没有发现牛肉的异常,检疫人员便会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开具该证明是不收费的。他每次都基本上运来5-6头牛,以准备几个晚上的宰杀,他会带工仔过来帮忙。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7月23日晚上,他来屠宰场宰杀2头水牛。我们动物监督所检疫动物疫情工作与屠宰场检测工作是分开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每天都会将牛拉至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对待宰某进行检验检疫的男子。1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我是新塘牲畜批发屠宰场负责台帐管理工作。新塘屠场对送宰人送宰情况都有记录,我们以台帐形式对送宰人的牲畜的送入及送出情况作好登记的。屠宰场的工作流程一般是先检查送屠某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然后方可让其牲畜进场,在让他们在指定时间内对牲畜进行宰杀,开肚取内脏,将牲畜对半分开,然后给送屠某开具《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最后他们就可以离场。大部分送宰人都会带着人过来屠宰,我们的工作人员在旁边巡查,另外我们也可以提供屠宰人员,但要收费。2014年1月1日至7月29日,姚某共送宰某的数量是224头。他都是每天下午四时将牛拉入屠场,晚上24时才过来屠宰某的。他是自己带工仔过来屠宰的。姚某赚2014年7月24日晚上的台账记录是1条牛,屠宰时间是7月23日晚上。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每天都会将牛拉至屠场对待宰某进行检验检疫屠宰的男子,指认了牛(进/出)台账、新塘屠宰场屠宰肉牛检疫记录。1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11年,我在增城市新塘镇章陂村租赁了宰某加工点,雇请了3名工人,每月工资5000元。姓谭的男子是2014年2月份来的,另外姓张、姓龚的男子来了一年。2011年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我在章陂村章陂桥附近共私宰了2头牛,我是老板并负责从三水购买水牛,安排3名工人负责宰某并向牛灌自来水,这样可以增加牛的重量。我们屠杀前都要对活牛灌水,先喂食用盐水给牛饮,牛饮了就会多饮水,然后我们用水管插入生牛嘴进行灌水,对刚杀死的牛立即破肚,再用水管插入牛心脏进行注水,所灌、注的水就会渗入牛肉里以增加重量。但并不是所有的牛都注水的,这时根据客人的需要决定的。我们在新塘屠宰场灌注水,是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做的。牛肉是批发给别人的,剩下的在华兴市场档口卖。2014年7月24日晚上,我在章陂村宰了一头牛,宰前已经灌水,我们还会往牛肉注自来水,都是姓龚、张、谭三人注水的。本来我打算宰2头牛的,当我们宰完一头牛后就给执法人员查获了。现场肢解的那头牛是我于24日22时去到屠宰场屠杀的,管理人员“阿某”向我提供一张单据,当时交了134元,是两头牛的费用,之后我才运回工场叫工仔肢解。平时买来的牛都是拿到新塘屠宰场宰的,所以我们被查获了七头生牛及内有接近千斤的雪藏牛肉的五个冰箱,雪藏牛肉是平时卖剩的,最长的有三、四个月,不会变质的。我们被查获的有7头生牛(每头重500斤,每头牛6000元至7000元不等)和5个冰箱,内有接近千斤的雪藏牛肉,牛肉是平时卖剩的,最长的有3、4个月,不会变质的;还有16张牲畜屠宰产品上市证明、5张销售牛肉的送货单、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1本总销售台帐的笔记本。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杨某甲、龚某就是为其宰某的工人。指认了作案现场、买回来的牛、放在冻柜内的卖剩的牛肉、宰某工具、肢解的牛肉骨、放在车内销售票据凭据、送货单、检疫单、上市证明、笔记本的销售记录的照片。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正月开始,我到姚老板处工作,负责肢解牛只,郭某和小林负责对牛只灌自来水。我们按照姚老板要求的在屠宰前是会用水管插入牛嘴里进行灌水,直到牛肚灌大后就停止,大约有几十斤水,水会渗到牛肉里。大部分牛只都是在章陂村一河边的工棚里灌,有时也会在新塘屠灌,每一头牛被杀前一定要灌水,以增加牛肉的重量。另有1/3的牛还要注水,之后由小林将牛只杀死并肢解,然后向牛肉注水。姚老板称将牛灌水后能增加重量,增添收益。我们每天杀三头牛,有时杀两头,牛肉是姚老板拿到凤凰城市场销售。7月23日晚,我们杀了三头牛,有两头是在我们私宰窝栅屠宰的,有一头是在增城屠宰场宰的。姚老板每月给我发工资3200元。我们每天宰某超过三头就奖我们三人共100元。我们没有具体分工,总之杀年的事情都是我们三人干完,姚老板有时也会帮忙。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姚老板;被告人郭某、龚某就是私人屠宰场杀牛的工人;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牛只、牛肉。1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每天晚上11时,老板姚某组织我和郭某、杨某甲三人宰某,我们三人首先用螺丝刀插入水牛的中枢神经,使牛死亡,将血放干净,这时姚某就往水牛的心脏部位注水,然后我们三人开始剥皮、分割切成块状,最后姚某留在窝点等买家来买牛肉、牛骨、内脏。水牛都有300-400斤重,每头牛都要注水,具体注多少要根据牛的情况而定。我们通常会在私宰窝杀一条牛,姚老板还会将我们带去新塘屠宰场杀至少一条牛,这样做是为了拿票据,然后方便我们在私宰窝私宰某。我也会根据姚老板要求对牛进行灌水处理,灌到牛肚子大就可以。我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因为我负责帮牛浇水、灌自来水,工资会多一点。对待宰的牛都要进行灌水,而宰好的牛肉我们也会用水搓一下,该工作一般由杨某丙负责。我们做这些事情都是为了增加牛肉重量。我们私宰了约200多头牛。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姚老板;被告人郭某、杨仕就是私人屠宰场杀牛的工人;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牛只、牛肉。1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每次活牛某前,龚某都会往牛嘴里灌水。我们在肉联厂只是将牛分二边,将牛拉回来后,杨某甲就按姚老板的指挥往牛肉内注水,后再肢解。我的工资是3200元,每天屠宰某的数量超过三头就每头加100元给我们三人分。我们所杀的活牛可能灌水,注水的重量有好几十斤。杀死后的牛有一半要往牛肉注水,因为有些牛肉的颜色不好,可能灌水太多,所以有一半是注水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就是姚老板;被告人龚某、杨某甲就是私人屠宰场杀牛的工人;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牛只、牛肉。关于四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帐簿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哪些牛肉是灌水、注水的,不能将帐簿记载的数额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只能依照本案缴获的注水牛肉价值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程度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杨某甲、龚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在牛肉中注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180余万元,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牛肉、活牛,因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已对上述牛肉、活牛先行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缴获的屠宰刀具、单据及销售帐簿,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曾永强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