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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家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再终字第1号原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家灯(冒名付雁),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13日以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雁等抢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付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以慈公函【2015】70号“关于建议对付雁抢夺、容留他人吸毒案重新审理的函”致函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雁系傅家灯冒名,且傅家灯系累犯,建议依法重新审理。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甬慈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甬慈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家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家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家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家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家灯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轶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