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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福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62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涉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涉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栗民赤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提出上诉。萍乡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汤某某、李耀俊、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中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大众出租公司诉称,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赣JX05**出租车向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林某所有的赣J896**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2月12日下午,大众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汤某某驾驶赣JX05**出租车,车上搭乘彭某某等人在武功山中大道市运输公司门口路段,与林某驾驶的赣J896**号小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搭乘人何某某、彭某甲、刘某某、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公交认字(2013)第0100号),认定大众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汤某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彭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19日,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并作出《赔偿协议书》,由大众出租公司、林某按主次责任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彭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40万元(不包括抢救费用18362.89元)。全部款项共计40万元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彭某某亲属。后两原告分别向二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二被告怠于履行其赔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受害方彭某某的亲属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32545.5元。二原告请求的只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因此,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作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双方与肇事车辆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与第二原告萍乡市大众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我方不成的那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追偿问题,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不应该计算彭丁、邓某某、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中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再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辩称:一、我方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二、被答辩人与伤者达成的协议无权约束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在保险范围内重新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三、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各项赔偿项目需要审核,其存在超载现象。原告林某、大众出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大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林某身份证,证明事项为原告大众公司为合法的运输企业,原告林某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项为汤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事项为:①林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②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③本案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4、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和林某、汤某某驾驶证及其汤某某从业资格证,证明事项为被告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是赣J896**号小车、赣JX05**号小车的车主,驾驶员林某、汤某某。原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汤某某具有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和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事项为彭某某交通事故抢救住院费用18362.89元。6、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服务项目、发票和枫树湾社区和后埠派出所证明,证明事项为:①彭某某基本情况和火化的事实,②发生费用5290元,③彭某甲与彭某某从2009年9月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2月,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满三年以上,死者彭某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在城市。7、东源派出所证明,何某某、彭丁、邓某某身份证、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彭丁、邓某某、彭某乙残疾人证,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事项为:①何某某(63岁)作为彭某某的妻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彭某某扶养,②彭丁作为彭某某的智力残疾的儿子,邓某某作为彭某某的智力残疾的儿媳,彭某乙作为彭某某的智力残疾的孙子,彭某某生前一直抚养彭丁、邓某某、彭某乙。8、交通发票206张和住宿发票6张,证明事项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365元。9、赔款证明、(2013)栗民赤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萍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为①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大众公司、林某向死者家属垫付赔款40万元,②本案的法定损失732545.5元,本案历经3年多,实际损失仍然在增加,③生效判决认定的保险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再承运人责任险、后大众公司和林某承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证明我方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医保外用药,有权依据法律证据来审核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赔偿责任系分项赔偿。绝对免赔率300元。且存在超载现象。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林某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对责任的划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证据5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两原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对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彭某某死于交通事故,且死者彭某某是在汉和医院治疗,而死亡证明书是由湘雅医院出具,另外还不能证明死者彭某某居住在城镇。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警察部门已经认定彭某某死于交通事故,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是为证明彭某某死亡后花费5290元,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明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关于彭某某居住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彭某某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但不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东源乡残疾人联合会不能认定无劳动能力、是否为残疾人的认定;派出所也不能证明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居民情况应当了解,可以证实其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财保萍乡公司质证称由法庭依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是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只对林某支付的12万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大众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医保外用药为扣除15%比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中财保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写明分项赔付,没法证明证明了说明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清单,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对投保方不生效。超载中有两个小孩,并不能作为免责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中财保萍乡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经加盖公章表示对条款已经了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警不能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未认定存在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林某为其所有的赣J896**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大众出租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JX05**出租车向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司机汤某某驾驶赣JX05**出租车,车上搭乘乘客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萍乡市武功山中大道市运输公司门口,与原告林某驾驶的赣J896**号小车相撞,造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受伤,彭某某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等人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林某、大众出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由二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400000元,医疗费、火化费等不计算在内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大众出租公司支付给受害人亲属28万元(其中由亲属直接领取23万元,剩余5万元在萍乡市交警支队开发大队处,待诉讼后领取)、林某支付给受害人亲属12万元。且受害者彭某某受伤后在萍乡市汉和医院的抢救费用18362.89元、彭某某死亡后的殡葬费用5290元,均由两原告支付,其中林某支付了8000元,剩余部分为大众出租公司支付。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死者彭某某,1950年5月1日出生,与其妻子何某某生育:大女儿彭某戊,二女儿彭某己,三女儿彭某甲,四女儿彭某庚,儿子彭丁(1980年2月19日出生)。彭丁的妻子邓某某(1980年4月8日出生),彭丁的儿子彭某乙(2004年9月18日出生)。上栗县东源乡某某村委会、上栗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上栗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彭丁、邓某某、彭某乙均为智力类别贰级残疾等级。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枫树湾社区居委会、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证明受害者彭某某生前自2009年9月在其女儿彭某甲处共同居住生活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56433.11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为所有的赣J896**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大众出租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JX05**出租车向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林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原告大众出租公司与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司机汤某某驾驶投保的赣JX05**出租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赣J896**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受伤。原告林某和大众出租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履行。林某和大众出租公司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可以依照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因为彭某某死亡,原告林某赔偿的12.8万元,林某所有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同样原告大众公司支出的28万元和医药费、殡葬费等,保险人中财保萍乡市分公司也可以进行核算。依照法律规定,其亲属可主张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根据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彭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萍乡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年的标准计算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337620元(19860元/年×17年);丧葬费39651元/年÷12个月×6个月=198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某的儿子彭丁、儿媳邓某某、孙彭某乙为农业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均为先天性智力贰级残疾,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应属被抚养人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在抚养期限内全部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0元/年×20年÷2人=51300元;因事故造成彭某某死亡,显然已给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亲属为处理受害人后事住宿费、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交通费、住宿费按5人三天每天110元酌情给付,本院认可并酌情给予16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抢救医疗费18362.8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经协商按15%计算,为2754.4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15608.49元。上述数额共为476004元。上述损失,应当由林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林某、大众出租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和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从交强险中赔付7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剩余5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26004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7801.2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在本案中总的赔偿限额为177801.2元。而林某实际已经赔偿数额为128000元,扣除医药费8000元中不属于保险责任的15%即1200元后,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予以支付。其余51001.2元为大众出租公司支付,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支付给大众出租公司。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根据协议赔偿了彭某某家属28万元、赔偿了殡葬费529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医药费7608.49元(15608.49-8000),共计292898.49元。大众出租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当由其保险人承担,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觉得免赔额为300元。故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119700元(150000元-30000元-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08.49元。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萍乡公司、中财保萍乡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林某保险赔偿金126800元;支付原告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10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7308.49元。三、驳回原告林某、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068400000000xxx,开户行:萍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1400元,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