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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某、陈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78-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6。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29。关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某、陈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明卫计征决字(荷)(2013)第1117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罗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6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某、陈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明法行非诉审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明卫计征决字(荷)(2013)第1117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案件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陈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对发现被执行人陈某于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的存款31554.59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2月11日将其扣划至本院账户,该钱已退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陈某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登记记录。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在现阶段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78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