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志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功,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功及其辩护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王志功、赵某与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的何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签订息县供销社招商引资的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分公司将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给王志功、赵某,转让费用为470万元,由王志功一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各项申报手续,负责工程的发包和组织建设施工等,并需支付分公司前期转让定金30万元和200万元的土地款等。截至2012年4月,该项目未在息县土地、建设等部门立项实施,王志功除支付30万元的定金外,未向何某某等人支付前期转让款,但与此同时王志功却以该项目手续齐全,欲寻求合作伙伴或转让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5月9日与朱某某签订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先后骗取朱某某转让款300万元,后逃匿。直至案发,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志功的供述:天将幼儿园项目是我和天将公司签协议取得的,这个项目没有落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朋友杨某某家庭食堂吃饭,吃饭时我说在息县有一个“天将幼儿园”投资项目,手续齐全,想找个人合伙或转让,我说现在没钱帮找一个投资的人,杨某某就答应了。过几天,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找到投资的人了,你把手续拿过来。又过几天,王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浉河宾馆,我带着手续到浉河宾馆3楼一个房间内见到了朱某某及朱某某的哥哥朱某,朱某某要看项目手续,我把建设规划和土地规划等手续的复印件拿给他看,朱某某看完手续后,就同意接受这个项目。我说,转让需要费用,前期要用钱活动一下,他说,需要多少钱,我说要200万,他说回去再商量一下,当时他在我工行卡上打了100万元,我给了何某某50万元。后来朱某某约我到浉河宾馆签订转让协议,朱某、朱某某把写好的“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拿给我看,在个别地方修改后双方签了协议。按照协议,当天朱某某又在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入180万元,我老婆收现金20万元。我把朱某某给我的200万元汇给贾某某180万元,给姓郝的10万元,剩余的花在吃喝上了。我收朱某某的钱是项目转让费和土地转让费,这个项目是我和赵某合伙的,赵某到现在也没有退出这个项目,他不知道我和朱某某签协议的事。后来朱某某不想干了找我要钱,我手里没有钱,他经常打电话催我,我有时就没接。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我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一个工程项目可以搞。大概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到信阳浉河宾馆,见到朱某、王某甲,还有王志功。王志功说他有一个项目是息县幼儿园的工程,手续齐全,如果我要这个项目要先交定金。我当时没有立即答应,王志功说办转让手续需要找人帮忙,才能把项目转到我头上,我想既然手续齐全,就答应了。他要100万元,我当时就通过朱某把100万元转到王志功的帐上。大约过有一个星期,我又到浉河宾馆,打电话跟王志功说这个项目得有一个协议,我们商量一下签订转让合同,然后我又把朱某、王某甲叫过来写了转让协议,我按协议当时就给王志功的账号上打了200万元。直到现在我也没有拿到这个工程项目,中间我多次打电话催他,开始他说手续正在办,后来我到息县打听这个项目,别人说这个项目的法人不是王志功,我就赶紧给王志功打电话要求把钱还给我,他说好,但就是找不到他这个人。3、证人何某某证实:我以前是天将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5月份不干了转让给了李某某,公司主要是搞天将幼儿园项目开发,但是土地征不下来,项目停在那里,好像是2011年我们通过李某某认识了王志功,他想接,后来同意把这个项目以470万元转让给他。他只给了30万元,后期又给了50万元。这个项目没有转让给王志功,按协议要求,转让费没有交够,协议自动解除。今年5月份我们通知王志功过来谈退钱的事,但是他利息要的高没有谈成。4、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合伙人之一,其余还有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负责。王志功是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天将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围绕天将幼儿园项目搞开发,当时给环保局、发改委、财政局都交过钱,其中财政局交了200万元,后来因为缺少资金,土地没有征下来,就放在那。大约是2011年1月份,王志功过来说他有资金搞这个项目,让转让给他搞,后来商量下决定把这个项目以470万元转让给他。王志功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前期他只付了30万元,后期又付了50万元活动经费。王志功无权对这个项目转让、开发和使用,和王志功签的协议因其违约解除。王志功写的有违约解除票据,今年我们打电话和他商量退钱的事没有谈成。5、证人朱某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朋友王某甲问我认识的人有没有想搞投资的,他认识一个叫王志功的人说在息县有一个开发项目,手续齐全,现在资金短缺,想转让这个项目。我听说这个事后,正好有一个弟朱某某从新疆回来不久,想在内地投资,就把这个事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说只要手续齐全这个项目可以接,让我帮忙牵线,为稳妥我和王志功见了面,对这个项目进行了解,开发的项目是“天将幼儿园”,我和他一块到了息县,在息县一公路西侧息县郊区,王志功指着前面的一块地说这就是他征的地,我看了一下,大约有30多亩。看过后我回到信阳就把朱某某叫到信阳浉河宾馆来,王某甲把王志功叫过来,双方聊了一会,王志功当着我们的面说这个开发项目手续齐全,如果转让的话,需要转让费用200万元。吃完饭回到浉河宾馆王志功要项目转让费200万元,朱某某当时给了100万元。大约过有一个星期,朱某某和王志功在浉河宾馆签了转让协议,签完协议当时就给王志功200万元,其中王志功老婆冷某某收了20万元,王志功收了180万元,后来这个事王志功一直在拖,至今这块地也没有转让到朱某某头上。6、证人杨某某证实:王志功是在我食堂吃饭时认识的。2012年4月份的一天,王志功说在息县有一个投资项目手续齐全,想找个合伙人转让这个项目,问我有没有投资的人。这个事后来我跟朋友王某甲说了,王某甲帮找的人,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后来的事。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一天中午我在杨某某家吃饭,杨某某对我讲他有一个朋友王志功在息县有一个项目,手续齐全,想找人合作或转让。过了几天我碰到朱某,聊起这件事,朱某说他有一个弟朱某某从新疆回来不久,想搞点项目,让帮介绍一下。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朱某给我打电话说朱某某从淮滨过来了,我就给王志功打电话,我们四个人在信阳浉河宾馆房间见了面,聊了一会,王志功说这个项目转让需要费用,是个开发项目,其中还有一个幼儿园,手续齐全。王志功说前期转让费需要200万元,朱某某没有吭声,大家吃完饭就回浉河宾馆了,在浉河宾馆房间内我听说先打100万元给王志功,过有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我在火车上接到朱某打给我的电话,让我过去,说他俩在浉河宾馆签转让协议,后来听说朱某某当天又打了200万元。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5月9日担任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前是何某某,该公司是2010年成立,目前是想建幼儿园和小学。我以前是在天将公司打杂、跑腿的。我两年没在公司上班了,接了公司才去公司看下。王志功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他无权把该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该项目是一个意向,我们县财政局收取了230万元,两个100万元,一个是30万元,还有发改委2万,环保局1.6万,我们交完费用就没有往下进行了。因为没有批下来,土地也不好征。票据的原件在王某手里,王志功手里的复印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王志功交了30万元的事。9、证人赵某证实:我本人也参与息县天将幼儿园建设项目的签订,合同上有我的签名。当时王志功与我一起去息县,也见到政府相关批文,才决定和王志功一起搞这个项目。当时签完协议交了30万定金,对方已为这个项目交了政府200万,还差30万土地款,后我又向息县财政局交了30万土地款,有收据。我们交完钱就让李某某跑手续,然后等手续。后来这个项目一直搞不下来,进展不大,我给王志功说过要不我退出来让他自己搞,他说再联系人合作,后来他找到朱某某,我也是他和朱某某签了协议后才知道的。10、证人贾某某证实:我和王志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之后和他一直有经济往来,相互拆借资金。因为他人不错,相互共事还不错。这笔钱是他说这个项目找到合伙人了,想转出去。我说你要是不用,就先借我用,后来他就打给我180万。我没有参与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但多少知道点。现在这笔钱还没有还,中间王志功也多次要过,我资金周转不开就没还。11、证人冷某某证实:我来提供息县天将幼儿园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共6份资料,分别是关于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相关问题请示、县长意见传达笺、息县供销社关于提高招商引资征用土地的报告、关于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息县天将幼儿园相关事宜的请示、两张收据、专项资金收款人通知书。这些资料我手里没有原件,不知道原件在哪。12、王志功与何某某等关于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7日,王志功、赵某与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签订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何某某等四人收到王志功、赵某定金30万元。13、王志功与李某某协议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10日,王志功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保证30亩以上土地在天将公司名下,手续完善后付其劳务费40万,并转为商业用地。14、王志功自书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4日,王志功向何某某等人出具协议:如下星期五前不能付清前期款钱,以前协议全部作废。2012年4月21日,王志功向何某某等人付款50万元。15、王志功与朱某某关于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0日,朱某某向王志功给付项目转让定金100万元;2012年5月9日,王志功与朱某某签订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16、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及收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9日朱某某转入王志功的银行账户180万元,汇款20万元至王志功妻子冷某某账户;王志功同日转给贾某某银行账户180万元。17、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0年5月4日,公司负责人为何某某,2014年5月9日变更为李某某。18、票据复印件证实: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息县环保监测站缴纳监测费16000元;2010年6月13日向息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100万元;于2010年9月3日向息县工程咨询中心缴纳建设报告费2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息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土地费用300000元;19、息县国土资源局及其财务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王志功本人及任何人未向息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天将幼儿园项目土地费用230万元;天将公司在息县淮河办事处三里村三西组天将幼儿园项目,没有向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用地手续,也未进行过土地招拍挂程序;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给天将幼儿园项目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原为息县供销社招商引资项目。县供销社、县教体局、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工作组先后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办理该项目土地、建设相关手续,以便争取项目,对此,县政府给予批复,要求建设局予以办理规划相关手续,用于河南省天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项目使用。息县建设局为了方便企业争取项目,出具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1528201000039号)复印件,该复印件仅用于争取项目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河南省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12个月后,没有申请延期应自行失效。21、息县发改委、教体局、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今,息县发改委未曾收到天将幼儿园项目立项申请,该项目未立项;息县教体局发规股没有对天将幼儿园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申请;息县供销社2010年按照全县大招商活动的要求,对河南天将科技有限公司意向招商,现息县供销社没有实施该项目。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从王志功、冷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豫A576**大众汽车一辆及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天将幼儿园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收条、关于息县天将幼儿园项目相关问题的请示、县长意见传达笺、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等资料。23、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王志功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王志功在2011年与何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后,依约定该项目的申报手续等由其本人负责,但息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王志功及其他人未曾就该项目向土地、建设部门进行申报和批准立项,息县供销社亦证实该项目仅是招商意向,且直至2012年4月14日何某某等人向王志功提出解除协议时为止,王志功未向何某某等人支付前期项目转让款。然而,王志功却对外谎称该项目手续齐全,在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以转让该项目需费用为由,于2012年5月9日与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先后骗取其300万元后逃匿,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志功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息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改委、教体局、供销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且与银行转汇款明细相佐证,综上,王志功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隐瞒天将幼儿园项目无法实施的真相,虚构该项目手续齐全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万元后逃匿,且赃款未追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春珍审判员 孙良军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