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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牟平华联铸造厂诉被告马天生、第三人威海鑫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华联铸造厂,马天生,威海鑫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华联铸造厂(组织机构代码96621060-4),住所地牟平区大窑镇驻地。负责人崔万宝,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生,具体身份情况不详。第三人威海鑫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一巷-19号202室。原告烟台市牟平华联铸造厂与被告马天生、第三人威海鑫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生诉称,2009年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加工铜铝件,价款共计63070.01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第三人未给付加工费,后被告成立了公司,第三人将所欠原告加工费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给付了20000元,余款43070.0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一直送达不到。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属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岩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