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玉淡与黄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淡,黄俊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邱玉淡,男,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标,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邱玉淡诉被告黄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映君、陈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淡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前有被告黄俊标(又名黄春林)向原告购买陶瓷色釉原料,原告均能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时交货。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的色釉原料货款人民币14900元,并由被告亲笔立据交由原告存执。2013年2月10日,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但余款至今没有付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的色釉原料货款人民币14900元,2013年2月10日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11900元的事实。被告黄俊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前与被告黄俊标之间存在陶瓷色釉原料的买卖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1900元,提供借款单予以佐证。该借款单上载明“2010年2月8日借款人:黄春林借款理由:兹借邱玉淡货款人民币¥149002013年2月10付3000元借款人盖章:春林”。原告主张借款单上借款人盖章处“春林”二字为被告黄俊标亲笔书写确认,被告黄俊标又名黄春林,但其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上曾用名一栏为空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看,借款人盖章一栏署名为“春林”,故本案涉诉债务的承担者应为“春林”。原告主张“春林”二字系被告黄俊标亲笔书写确认,被告黄俊标又名黄春林,但仅凭该借款单无法单独认定欠款人“春林”与被告黄俊标系同一人,无法认定被告黄俊标与本案纠纷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当庭申请拘传被告黄俊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的具体规定,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黄俊标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起诉被告黄俊标属于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玉淡对被告黄俊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