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邹天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邹天坤,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邹天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天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58分许,邹天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雄鹰”牌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荣隆镇方向往仁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荣隆镇葛桥社区俊珍副食店门口处,邹天坤驾驶该车驶入公路左侧与邹志方面馆门口的木桌子相撞后,致木桌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木桌子旁的刘洪贞相撞,造成刘洪贞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天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刘洪贞抢救费共计1823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向刘洪贞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共计1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天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58分许,邹天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雄鹰”牌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荣隆镇方向往仁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荣隆镇葛桥社区俊珍副食店门口处,邹天坤驾驶该车驶入公路左侧与邹志方面馆门口的木桌子相撞后,致木桌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坐在木桌子旁的刘洪贞相撞,造成刘洪贞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天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洪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刘洪贞抢救费共计18230元。另查明:邹天坤驾驶的“雄鹰”牌无号牌三轮车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属于机动车,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住院费用收据、关于刘洪贞住院抢救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洪贞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认定书、“雄鹰”牌无号牌三轮车车主及交强险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邹天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刘洪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了在荣昌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82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由邹天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该笔抢救费用应当由邹天坤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洪贞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18230元。如果被告邹天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邹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