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张宏亮、李春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负责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宏亮,朱本村。被告李春祥。被告张文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农行)诉被告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宏亮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到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由被告李春祥、张文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宏亮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春祥、张文超为被告张宏亮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宏亮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亮偿还了1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07.51元。被告李春祥、张文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行与被告张宏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春祥、张文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宏亮应按约还款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宏亮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祥、张文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宏亮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李春祥、张文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祥、张文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宏亮追偿。被告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920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祥、张文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春祥、张文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宏亮、李春祥、张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