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闫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闫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刘莹卿。被告:闫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赵剑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与被告闫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闫伟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黄井春驾驶张伶所有的浙E×××××轿车与闫伟驾驶的冀H×××××号自卸低速货车和曹伟强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长安路口相撞。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伟负全部责任,黄井春和曹伟强无责。后原告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嘉商终字第374号判决,向张伶先行支付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90450元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后查明,冀H×××××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浙A×××××号轿车投保于平安公司处,浙E×××××号轿车投保于原告处。因闫伟的行为侵害了张伶的合法权益,原告先行赔付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伟、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4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闫伟赔偿财产损失883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损失100元。被告闫伟、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安盛天平公司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浙E×××××号轿车、浙A×××××号轿车、冀H×××××号货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该起事故由冀H×××××号货车驾驶员闫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E×××××号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450元及评估费3000元,总计90450元的事实。上述1、2项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存于海宁市人民法院档案室(2013)嘉海商初字第649号案卷内。3、电子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张伶赔付90450元的事实。4、(2013)嘉海商初字第649号、(2013)浙嘉商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上述损失的代位求偿权的事实。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浙E×××××号轿车、浙A×××××号轿车、冀H×××××号货车分别投保于原告、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的事实。被告闫伟、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或已于原件比对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保单的一般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闫伟驾驶冀H×××××号货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仰山路长安路口地方时与曹伟强所有的浙A×××××号轿车、张伶所有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本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向张伶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90450元。原告依此判决于2013年9月23日向张伶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经查,事故发生时,冀H×××××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院认为:因被告闫伟在驾驶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车辆受损,被告闫伟应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87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伟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用作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中,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2013)嘉海商初字第649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原告在此情况下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以尽快投入使用,可避免损失的扩大”以及“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拒绝对事故车辆定损”的事实可见评估费用的支出起因在于原告的不作为,故对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分别作为车主有责方、无责方分别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及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2000元、平安公司赔偿100元、被告闫伟赔偿85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85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100元;上述三项付款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8元、被告闫伟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